香港某企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国际物流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近日在上海二中院开庭审理。徐智达律师代理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应诉。
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公司名称并赔偿损失30万元。通过分析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律师一一加以辩驳,并提出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最终,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公司对调解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背景知识]
1、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商标侵权—商标打假—上海商标维权律师网徐智达 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