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商标案例 > 经典案例
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诉苏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诉苏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许某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取得胜诉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金枫”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金枫”牌黄酒也多次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名优食品,其瓶贴从1996年就开始使用,瓶贴上印有“金枫”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间绿色底色上印有红色文字“上海黄酒”,周边印有植物形状的红色花边。2008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许某某经营的个体商店发现了被告某公司生产的“**”牌上海黄酒,其瓶体上印有“金枫”字样,底部印有原告的“金枫”图文组合商标;同时,被告某公司使用的瓶贴和原告“金枫”牌上海黄酒的瓶贴相近似,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原告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停止使用印制有原告“金枫”字号和“金枫”牌注册商标的酒瓶,停止使用与原告“金枫”牌上海黄酒瓶贴相近似的瓶贴,并全部回收、销毁市场上使用上述侵权瓶贴和酒瓶的黄酒;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500元等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许某某停止销售使用上述侵权瓶贴和酒瓶的黄酒。
被告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对“金枫”商标主张权利;被控侵权黄酒不是其公司生产的;酒瓶与酒不是类似商品,酒瓶上也可以独立使用商标,即酒瓶上的商标只是代表酒瓶的生产者,并非表示酒的来源,而且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标贴上已清楚地表明了酒的生产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一、原告注册商标证书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来源合法,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上有被告某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均与第一被告的基本信息相符,“养生花”商标亦为被告所有。被告某公司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被控侵权黄酒为其生产。二、“金枫 ”商标自2003年起至今连年是上海市著名商标,金枫牌黄酒也屡次获得名牌或名优食品等殊荣,故原告 “ 金枫”黄酒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的“金枫”字号属于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 三、被控侵权黄酒的瓶贴与原告“上海黄酒”的瓶贴相似,加之被控侵权黄酒还使用了瓶身上有与原告“金枫”字号相同的字样,以及瓶底有与原告“金枫 ”商标相同标识的酒瓶,诸情形的结合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瓶身上有“金枫”字样、瓶底有与原告“金枫 ”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以及贴有与原告“上海黄酒”近似瓶贴的酒瓶; 二、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在酒瓶的瓶身上有“金枫”字样、瓶底有与原告“金枫”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以及贴有与原告“上海黄酒”近似瓶贴的“养生花”黄酒; 三、被告苏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四、被告苏州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审判决
     被告苏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徐智达)
 

上海商标维权律师网 © 2009-2010
徐智达律师 版权所有: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未经授权 禁止转载 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1-6445 8790,133 860 57288 传真:021-64452424
联系地址:上海市陕西南路231弄(海佳大厦)A座2层
沪ICP备1501103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