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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依据

——评析优莎纳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

作者:李燕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1-5-26

本案要旨: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案情:

  20024月,案外人申请注册 “USANA”商标,经核准,于20035月授权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黄色糖浆;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虫草鸡精;非医用蜂王浆;冰糖燕窝;食用蜂胶”。20087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优莎纳有限公司。

  200212月,尹绍飞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优施纳 USANA”商标(即引证商标),申请号为3392653,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0501-05030505-0506类似群组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蜂王精;草药茶;空气清新剂;卫生巾;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婴儿食品;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审,该商标相关信息刊登在20045月中旬的《商标公告》上。

  20034月,优莎纳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USANA HEALTH SCIENCES”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号为3538536,指定使用在第505010502类似群组的“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食物营养制剂;矿物食品添加剂”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备注中载明:HEALTH SCIENCE,放弃专用权。

  针对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优莎纳有限公司于20047月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0810月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7323号《“优施纳 USAN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优施纳 USANA”与在先注册的第3140254号“USANA”商标构成近似,“优施纳 USANA”商标在“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蜂王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该裁定书已经生效。

  200411月,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优施纳 USANA”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优莎纳有限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20095月,商评委作出第4841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USANA”与引证商标“优施纳 USANA”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USANA”相同,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草药茶、婴儿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据此,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优莎纳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4841号决定;二、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商评委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草药茶、婴儿食品”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草药茶”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食物营养制剂、矿物食品添加剂”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列为同一类似组群,商评委也是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上述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的。但是,法院认为,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唯一参考依据。

  由于“草药茶”与“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婴儿食品”与“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食物营养制剂、矿物食品添加剂”各自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上述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商评委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确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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